(2015)临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刘琴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琴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琴芬,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寻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琴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琴芬及辩护人朱西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琴芬驾驶微型车(云A×××××)与罗某(另处)到禄劝县转龙邮政局门口后,刘琴芬安排罗某到邮局内接取包裹,当日15时26分,罗某接取包裹后与刘琴芬一起驾车离开,行至转龙镇客运站往倘甸镇方向400米的公路上时被临沧市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查获刘琴芬、罗某接取的包裹,从包裹内三件男式外套夹层中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900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琴芬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琴芬在庭审中以主观不明知是毒品为由作辩解,辩护人朱西伦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琴芬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其作无罪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琴芬与罗某(另处)驾乘车牌号为云A×××××的微型车行至转龙镇邮政支局门口,刘琴芬在门口观望等候,并安排罗某进入邮局取件。当日15时26分许,罗某从邮局取得一纸箱并放入该微型车后备箱后与刘琴芬一同驾车离开。15时36分许,该车行至转龙镇客运站往倘甸镇方向400米处时,二人及微型车被民警带回转龙镇派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罗某从邮局内取得的纸箱中三件男式外衣夹层内查获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900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倘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琴芬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琴芬与罗某一同去邮局取得藏有毒品的纸箱后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3、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当着刘琴芬的面对从其车上查获的邮政包裹进行拆封检查后,从该包裹中三件男式外衣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情况;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900克;5、提取样品记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当着刘琴芬的面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手机等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刘琴芬所持型号为2220S的绿色诺基亚滑盖手机与阿某旺”(号181××××19222)在2014年8月20日至29日间共通话13次;该手机内的消息记录证实刘琴芬与阿某旺”于2014年7月30日、8月5日、8月29日之间互通短信4条内容与寄递涉案包裹的事宜有关;另,刘琴芬所持白色OCCO手机(号码1187××××72111;号码2182××××03866)在2014年8月29日至9月1日共通话7次,其中9月1日通话3次;8、包裹寄递情况及包裹详情单,证实涉案包裹由镇康县公主路速递物流揽投站于2014年8月27日9时14分收寄,单号为:PA09576634753,收件人苏某花,联系电话为158××××64199,目的地为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邮政局,寄件人为李某梅”,包裹重量为9690克,包裹于2014年8月30日妥投;9、证人证言证朱某珍证实,2014年9月1日15时许,一名30岁左右非本地口音的女子拿苏某花的身份证到邮电所取收件人苏某花的包裹,该女子自称苏某花的孙女,随后该子女签收完包裹便抱着离开了。另其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及9月1日上午,另一名操马街口音的三十七八岁的女子曾来问苏某花的包裹是否寄到。证罗某会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由一个叫小梅的女子介绍认识了一名叫杨进勇的老街男子,并受该老街男子的安排跟“阿嫂”(刘琴芬)去取货,事成后给其8000元的好处费。杨进勇给其买了南伞到昆明的车票,“阿嫂”到昆明接她。至于接什么货她并不知道。另其证实,2014年8月31日,“阿嫂”带她到转龙街窜街的时候带她去拿货的地方看过。同年9月1日下午15时许,“阿嫂”驾车带她去取货,去的时候给了她一张身份证和一个电话,取到货后二人驾车离开直至被抓获。10、临沧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杨某坚望在逃;1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琴芬在侦查阶段所作八次笔录,均作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其中,第一次供述称案发一个多月前杨某坚望让其一起去邮局取过一个包裹,拿到包裹后给了她五千块钱,这次让她开车带着“小妹”去取包裹,将包裹送到两三公里外并联杨某坚望,将包裹拿给接货人后给她五千块钱。第五次供述中证实,通讯录内的阿某旺”便杨某坚望,包裹杨某坚望寄来的,包裹上的邮寄地址是她发给他的。第七、八次供述称,在将地址、收件人姓名、电话号码发杨某坚望后杨某坚望嘱咐她让怀孕罗某会去取包裹不会有什么问题。庭审中,辩护人朱西伦对被告人刘琴芬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七、八次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刘琴芬的供述系在民警的诱供下作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琴芬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朱西伦所提异议不成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刘琴芬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琴芬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及罪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琴芬归案后直至庭审均作主观不明知的辩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刘琴芬主观上应当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客观上接取并运输,故其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朱西伦所作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应对被告人刘琴芬予以严惩,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属于应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琴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00克予以没收,由临沧市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可平审 判 员 邹 震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