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雄英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雄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872号罪犯江雄英,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九法刑初字第00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雄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犯诈骗罪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巴法刑初字第007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2015)重女狱减字第4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江雄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雄英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江雄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雄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