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魏良与邵素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魏良,邵素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郭魏良,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素梅,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郭魏良与被告邵素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魏良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月举行婚礼,1982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郭全伟;1987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郭红玲。由于当时结婚时被告不到婚姻登记年龄,就没办理结婚登记,后期也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婚前没有培育出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就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打骂,原告考虑孩子年龄小,就没有提出离婚,现在两个孩子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涡阳县西阳镇郭寨行政村单独生活三年以上。4、涡阳县西阳镇郭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魏良在郭寨社区居委会居住已有三年。5、涡阳县青町镇鲁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男孩郭全伟,1987年生育一女孩郭红玲,双方未办结婚证。6、证人张北顺、王春光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邵素梅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被告身份及小孩出生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出具的有关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小孩出生情况的证据,与证据2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郭魏良与被告邵素梅于198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于1982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郭全伟;于1987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郭红玲,现均已成家。原告郭魏良于2011年2月到涡阳县西阳镇郭寨社区租赁房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2月到涡阳县西阳镇郭寨社区租赁房屋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魏良与被告邵素梅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