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晓英与黄贵泉、胡永继、肖义春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英,黄贵泉,胡永继,肖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英,女。委托代理人胡群挥,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继,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义春,女。上诉人黄晓英因与被上诉人黄贵泉、胡永继、肖义春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黄晓英(原审被告)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黄贵泉(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胡永继、肖义春、黄晓英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英撤回上诉和被上诉人黄贵泉撤回对胡永继、肖义春、黄晓英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其撤诉,原判失去裁判基础,故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黄贵泉撤回对胡永继、肖义春、黄晓英的起诉。三、准许上诉人黄晓英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上诉人黄贵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上诉人黄晓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覃 棱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