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明扬与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扬,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郭明扬,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线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陶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娟,女,1985年7月2日出生。原告郭明扬与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扬的代理人线涛、被告赛特公司的代理人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明扬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至11月9日,郭明扬在赛特公司处购买了6件GUESSKIDS品牌裤子。之后郭明扬自感产品可能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11月14日送往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进行检验,结果与吊牌标示含量严重不符,不符合国家服装行业标准。故郭明扬诉至本院,要求赛特公司退还货款4188元;要求赛特公司赔偿三倍货款12564元;要求赛特公司承担质检费400元;要求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郭明扬称如赛特公司同意退还货款,所购商品可以退还。原告郭明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吊牌照片;2、检验报告。被告赛特公司答辩称:认可本案所涉衣物实际成份含量与标识不符,但实际成份含量比标识要好,成本也要更贵,系赛特公司工作失误,不存在欺诈故意,且未给郭明扬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三倍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基于吊牌标识有误,赛特公司同意为郭明扬办理退货退款及支付质检费。被告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WT144048288检验报告;2、编号WT44048296检验报告;3、编号140284463检验报告;4、采购合同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公示公告;7、卖场放置公示公告的照片。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郭明扬在赛特公司购买了款号为GKTJ44T47B的GUESSKIDS儿童水洗牛仔裤一条。11月9日,郭明扬又在赛特公司购买了同样品牌款式的儿童长裤五条。涉案产品的吊牌上写明成份为主面料为72.9%棉,13.3%聚酯纤维,12.5%粘纤,1.3%氨纶,里布为100%聚酯纤维。11年14日,郭明扬委托检验站对涉案产品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结论为主面料98.8%棉,1.2%氨纶。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旭公司)为GUESS品牌裤子的代理商。2014年6月18日,宇旭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就涉案GUESS裤子进行检测,送检样品包括T1016-4CS牛仔布(主面料98.8%棉,1.2%氨纶)及T1078-26B牛仔布(72.9%棉,13.3%聚酯纤维,12.5%粘纤,1.3%氨纶),由于面料送检时款号标示错误导致报告亦出现错误。宇旭公司按照检测报告印制了裤子的标牌并上市销售。郭明扬以材质不符向赛特公司投诉后,赛特公司在卖场张贴了公告承诺无条件退换货。另,T1016-4CS牛仔布的单价为22元每米,T1078-26B牛仔布的单价为20元每米。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未经使用,符合退货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明扬从赛特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郭明扬购买裤子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赛特公司因购买裤子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赛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涉案裤子吊牌所标识的面料材质的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允许的差值。赛特公司认为造成吊牌标识错误的原因系工作失误,作为销售方赛特公司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赛特公司销售的裤子标识的面料成份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对郭明扬而言赛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郭明扬要求赛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赛特公司同意退款退货并支付质检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买的六条GUESSKIDS品牌的儿童水洗牛仔裤(款号为GKTJ44T47B)退还给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明扬返还货款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明扬赔偿损失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三、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明扬支付质检费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