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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与南京市鼓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进行执法整治活动中,对被告人朱某、朱某甲(另案处理)在经营的性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多种性保健品。经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当场查获的“夜狼神”、“御金丹”、“金帝”等品牌的保健品共计32批次543盒(瓶)3605粒,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中“金帝”、“每粒坚”、“蚁立神”等5类产品共计166盒(瓶)1607粒,除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外,还检出他达拉非成分。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南京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