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朋友章文与张俊杰因之前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章文与张俊杰双方约好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大岙路章文家附近打架。被告人陈某按照章文要求,纠集了四五人一起持砍刀、铁管等工具来到章文家,伙同章文、杨孟等多人在状元镇大岙路附近等候对方准备斗殴。张俊杰一方纠集了刘广成、黄增云、林武玉、林建珍、蔡安爱、邓海军、黄君才、刘得金、张良山、蔺小松、刘泽银、谭细文、何阳、王振、王雅各、蒙国媛、卢世顺、陶恩、王正刚等数十人开车前往状元镇大岙路斗殴地点,并分发了白手套、砍刀等斗殴工具。2011年7月22日凌晨,张俊杰方人员到了状元镇大岙路后,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伙同章文、杨孟等人即冲入大岙路270弄31号前的空地上与张俊杰一方人员发生斗殴,斗殴中章文身体多处被对方砍伤。经鉴定,章文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供认了其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但辩解其无纠集他人。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2、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非积极参与者,且未造成他人受伤;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章文(已判刑)和张俊杰(另案处理)因温州生态园三郎桥安置房b地块矿渣填培工程以及章文、陈超前住宅被人捣砸之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21日晚,双方在电话中起争执,并约定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郎桥村大岙路附近斗殴。随后,章文纠集了被告人陈某及杨孟(已判刑)、“阿宇”、“阿义”、林建华等十余人在状元镇大岙路其家中等候。张俊杰则叫刘广成、何阳等人纠集人员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后王雅各、蒙国媛、李程、刘得金、蔺小松、苏军良、刘泽银、陶恩、谭细文、王振、王正刚、王雅各、卢世顺、汪忠清、夏川川、周泉龙、邓海军等人经层层纠集后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鹅湖社区人本超市和金帝鞋业门口聚集。期间,黄增云、林武玉、林建珍、蔡安爱、黄文存、黄君才、张良山、罗选平、卢世顺等人也受张俊杰等人的纠集赶至天鹅湖社区处。上述人员在天鹅湖社区集中后,刘广成等人将白手套和由夏川川、周泉龙等人提供的砍刀、钢管等器械分给参与斗殴的人员,并由黄增云和张俊杰开车在前面带路,由邓海军、黄君才、刘得金、张良山、林建珍等人开车将参与斗殴的人员运送至状元镇大岙路。2011年7月22日凌晨,上述人员到了状元镇大岙路后,张俊杰带领蔺小松、刘泽银、谭细文、何阳、王振等人持械与王雅各、蒙国媛、卢世顺、陶恩、王正刚等人冲入大岙路207弄31号前的空地上与持有器械的章文、杨孟及被告人陈某等人进行斗殴,并致章文受伤。黄增云将人带至现场后离开,邓海军、黄君才、刘得金、张良山、林建珍、黄文存、林武玉、蔡安爱、罗选平则在巷子外等候接应。经鉴定,章文身体多处外物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未供述其有持械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章文纠集,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章文的供述,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2011年7月21日晚,其与张俊杰相约斗殴后纠集陈某等多人持械参与斗殴,后其被张俊杰方的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及陈某有纠集他人和持械行为的情况。3、同案犯杨孟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章文纠集伙同陈某、“阿宇”等人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及陈某来时几人一起,并有持械行为的情况。4、同案犯刘广成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应张俊杰的要求参与斗殴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5、同案犯蔺小松、李程、刘得金的供述,均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刘广成纠集参与斗殴及蔺小松应刘广成要求又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6、同案犯刘泽银、苏军良、谭细文、陶恩、王振、王正刚、王雅各、张良山、何阳、蒙国媛、夏川川、夏泉龙、卢世顺、罗选平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受纠和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经过。7、同案犯黄君才、林建珍、黄文存、林武玉、蔡安爱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7月21日晚,其明知张俊杰纠集人员与他人进行斗殴,仍受纠参与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间的相互辨认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刀具二把的事实。10、移动手机通话及基站地址记录,证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及同案犯等手机信号出现于状元镇大岙路的情况。11、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出具的关于矿渣填培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章文的受伤情况和损伤程度。13、本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均应本案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及斗殴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有持械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又陈某在主动投案后首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不宜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有纠集他人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