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倪正群与毛广堃,刘宝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正群,毛广堃,刘宝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正群。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广堃。委托代理人毛广瑾(毛广堃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起。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正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正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石,被上诉人毛广堃的委托代理人毛广瑾,被上诉人刘宝起的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毛安岺与刘宝起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车队。2012年8月23日,毛安岺退出合伙,同时毛安岺之子毛广堃入伙。毛广堃、刘宝起签订协议,该协议记录了毛安岺退伙前合伙债务情况,并约定毛广堃、刘宝起负责偿还。现倪正群以该协议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毛广堃、刘宝起连带偿还20000元借款,并称其上记载的“四表哥2011.62万”,即为倪正群借款。原审庭审中,毛广堃同意倪正群诉讼请求。刘宝起则不认可倪正群所述欠款事实。倪正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毛广堃、刘宝起连带偿还其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毛广堃、刘宝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倪正群主张2011年向案外人毛安岺提供借款20000元,车队合伙人之一刘宝起对此事实不认可,对此倪正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现倪正群提供的有毛广堃、刘宝起签字的协议中记载的车队债权人“四表哥”,无法确定就是本案当事人倪正群。倪正群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毛安岺借款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安岺将其借款用于车队合伙经营。倪正群不能证明其是车队的债权人。故对倪正群要求毛广堃、刘宝起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毛广堃一方认可借款存在,并同意倪正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毛广堃与倪正群主张的借款人毛安岺系父子关系,毛广堃又对承担付款责任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倪正群的借款20000元,由毛广堃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广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倪正群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倪正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毛广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广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毛广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倪正群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广堃、刘宝起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毛安岺在书写债务明细时,不知“倪正群”全称,而按亲属关系写成“四表哥”,刘宝起亦在债务明细上签字确认负责偿还。刘宝起辩称不能改变客观事实和倪正群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毛广堃辩称,同意倪正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宝起辩称,不认可本案中的倪正群系债务明细中的“四表哥”,不认可倪正群与车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倪正群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正群以其与毛安岺、刘宝起合伙经营的车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其系毛安岺、刘宝起签字确认的债务明细中的“四表哥”为由,要求刘宝起与毛广堃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刘宝起并不认可倪正群与车队存在借款关系,亦不认可倪正群与“四表哥”系同一人,而倪正群对其所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倪正群要求刘宝起在本案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据不足。因毛广堃在原审审理期间同意倪正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考虑毛广堃与毛安岺的特定关系,判令由毛广堃向倪正群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倪正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倪正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