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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腊月二十四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侯某甲。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致感情慢慢疏远,直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侯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之间隔阂系因家庭琐事产生,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仍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