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爱花与陈仁根、陈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花,陈仁根,陈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牡丹,系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根(陈祖民)。同时系被上诉人陈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上诉人周爱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牡丹、被上诉人陈仁根和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本案处理须以另一案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浙绍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周爱花系被告陈仁根之母,被告陈仁根与陈华系夫妻关系。1984年2月28日,被告陈仁根、陈华及其女儿陈霞由府山直街60号分户。1997年8月20日,《绍兴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周爱花同意将原由其使用的直管公房(地址为府山直街60号,使用面积48.2平方米,正式户口5人,可安置人口6人)安置至阳光新村9幢103室(系公房,建筑面积83.2平方米,使用面积65.52平方米)。1997年12月8日,被告陈仁根、陈华及其女儿陈霞将户口从府山直街60号迁至偏门直街88号2室。同时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周爱花、被告陈仁根、陈华将户口迁至阳光新村9幢103室。2012年3月1日,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原告周爱花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将阳光新村9幢103室房屋租赁给原告周爱花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仁根、陈华对阳光新村9幢103室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1997年因旧城改造,绍兴市房屋拆迁所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府山直街60号公房,重新分配阳光新村9幢103室公房即本案系争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原告周爱花的名义承租,但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家庭成员户口、居住面积的更替,应当认定系争房屋的分配系考虑到周爱花、陈仁根、陈华、陈霞等家庭成员的共同因素,且被告陈仁根、陈华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被告陈仁根、陈华于1997年12月将户口从府山直街60号迁至偏门直街88号2室,不能视为其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否则有违公平,亦与拆迁政策的原则相悖。故原告认为被告将户口迁出府山直街60号视为自动放弃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公房共同承租权的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追加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回出租给原告公房的多余面积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其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欲通过诉讼确认该协议效力,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对原告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周爱花与被告陈仁根系母子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积极的态度与方法处理目前争议,诉讼绝非最佳途径,反而伤及弥足珍贵的血源亲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周爱花及其家庭成员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租阳光新村9幢103室房屋的事实清楚,即拆迁安置时的家庭成员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并迁离户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爱花负担。上诉人周爱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户籍关系的认定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1997年8月时,上诉人户内正式户口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早在1984年就已经分户独立。2、被上诉人提交的《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其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属于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列入上诉人户口是因其采取了非法手段。为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房管部门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又不准许中止审理,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三、原审法院判决忽视老年人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化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仍然以亲情关系、家庭矛盾为由要求上诉人重回是非之地,这将置上诉人于绝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仁根和陈华答辩称:被上诉人系拆迁安置的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周爱花于2014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监管职责,对绍兴市府山直街60号直管公房拆迁安置时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协议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进行纠正。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爱花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并无不当,遂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浙绍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及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租阳光新村9幢103室房屋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4)浙绍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存在错误,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搬离绍兴市城东阳光新村9幢103室并迁离户口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