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城德、肖千强、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35号起诉人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铭,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南路电信综合办公楼4楼。本院收到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状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赵城德、肖千强二人约定共同经营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经适房项目,因二被告无建筑资质,挂靠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县经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起诉人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签订《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原县西阳镇经适房的建设劳务工程分包给起诉人,并由起诉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同年2月27日起诉人向赵城德、肖千强支付保证金后,被告至今未通知起诉人进场施工。后,起诉人得知该合同所涉项目未立案审批无建设规划许可。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所签《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效;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95.5万元;3、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材料(价值30余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并将施工设备运至三原的行为,属为履行双方所签《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提供的准备,但起诉人并未进行施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三原县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孔 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