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贡寿林与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寿林,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贡寿林。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夏洪根,局长。原告贡寿林不服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强制,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贡寿林及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洪根及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取缔公告》,载明:鉴于贡寿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取缔公告》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非法行医举报投诉登记表;2.非法行医监测信息实时报告卡;3.被告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4.《取缔公告》;5.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6.执法现场照片6张;7.现场检查笔录;8.询问笔录2份;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0.现场检查照片确认表;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2.贡寿林职业技能鉴定书复印件;13.约谈记录;1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1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原告贡寿林诉称,原告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保健师资格证后,在工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为针灸保健服务。2014年8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是违法经营,作出取缔公告。原告认为,原告不是黑诊所,能帮助病患者解除病痛,原告拥有国家级的证书,被告执法程序有问题。请求撤销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停止花园新村康复室营业的公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衡针灸医学杂志》刊登的两名学员的来信,证明原告的针灸没有犯法。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辩称,原告擅自设立医疗机构及无证行医事实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予以取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经营的是保健所,与医疗机构不是一回事,没有用药,是用中医传统的做法,还有国家推广的平衡针灸方法;程序上应当找原告的发证单位。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所要审查的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贡寿林于2010年12月27日获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职业(工种)为平衡针灸保健师的职业技能证书,于2012年2月16日领取了字号为海陵区某某康复保健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针灸保健服务。2014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其经营的康复保健室为患者进行针灸治疗。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取缔公告》,责令原告停止执业活动。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取缔公告》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认定的事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规定,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病患者采取针灸的方法进行治疗应当属于诊疗活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康复保健,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采取针灸等方法为病患者进行治疗,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有平衡针灸保健的职业技能及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诊疗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取缔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关于被告的行政程序。原卫生部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责令其停止执行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政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诊疗活动的场所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询问了原告及原告针灸的病患者,在作出《取缔公告》前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行政程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取缔公告》中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被告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应当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改进。综上,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取缔公告》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取缔公告》,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寿林要求撤销2014年8月22日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局作出的要求原告停止花园新村康复室营业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