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霞与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王霞,女,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国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诉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霞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国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6月9日,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与原告倒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2014年7月10日起,原告病假,被告未支付病假工资。原告服从裁决书第(二)、(三)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1,65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社保缴费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履行情况。3、病假证明单、病历、挂号费收据、医药费单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病假事实。4、快递凭证及跟踪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证明已经将钥匙寄送给公司。5、病假请假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7日病假的事实。6、电子邮件转发件。旨在证明原告入职后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7、社保催缴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总经理助理,负责行政、人事等事务。被告管理层在原告入职后一直催促其制作劳动合同模板以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故意拖延,造成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了原告社会保险费补贴900元,在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该款于2014年1月应当扣回。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旷工,2014年1月6日、7日病假,故2014年1月工资差额应为253.43元。被告服从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电子邮件若干。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3、社保缴纳情况。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发放原告的900元系社会保险费补贴,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后应予扣回。4、考勤记录及病假单。旨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4、2014年7月23日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保管了公司公章。原告对2013年11月7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注册成立前入职被告处,协助总经理完成公司注册事务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成立,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总经理陆洪亮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劳动合同的事情抓紧办一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陆洪亮发送了劳动合同模板。2014年5月23日,陆洪亮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本人多次催促的劳动合同,必须先填好。填好后扫描给我……”。2014年6月9日,双方补签了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本合同为甲方后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为补签合同),该合同双方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9日”。2013年12月,被告随同工资多支付原告900元,未明确款项。2014年1月3日,原告未出勤。2014年1月6日至7日,原告病假。被告当月支付原告工资3,350元。2014年7月10日下午起,原告连续病假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等,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税后工资差额543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上午税后工资6,724元;2014年7月10日下午至2014年8月20日税后病假工资2,84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不包括900元,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1,153.43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多支付的900元为奖金,不应扣回。被告则坚持认为该款为社会保险费补贴,应在2014年1月的工资内扣回。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归责,该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述原告入职后,被告管理层一直要求原告协助提供劳动合同模板以便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佐证被告的陈述。事实上,双方确在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模板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也印证了被告的陈述。原告对2013年11月7日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经当庭核查,与邮箱内存储的内容相一致,原告表示该电子邮件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其入职后,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系转发件,并非原始证据,被告对转发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邮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表示原始件在被告控制下,要求被告打开邮箱以供其核对,但当被告同意打开邮箱时,原告又表示不需要核对。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在被告的邮箱内核查邮件原件。因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转发件无原件核查,该转发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诚实磋商义务。而原告作为总经理助理,其职责系协助总经理做好辅助性工作。为总经理提供劳动合同模板,以便总经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总经理助理的职责范围,原告未按照总经理指令及时履职的行为确属不当,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工资差额的争议。原、被告一致陈述,如不扣除900元,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应为1,153.43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2月随同工资支付的900元是否应当扣回,该争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述900元系社保补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所称该款项确为社保补贴,原告获得此款亦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在自愿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又在被告次月工资内扣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定为1,153.43元,被告应当补足。原、被告对仲裁书第(二)、(三)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霞2014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153.43元;二、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上午工资人民币6,724元(税后);三、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霞2014年7月10日下午至2014年8月20日病假工资人民币2,848元;四、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霞、被告冉睿企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