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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安龙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军,周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龙,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杜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上诉人周安龙的委托代理人成珍、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安龙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父亲杜贵印(已故)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有被告父亲杜贵印亲笔所打借据为凭。被告在借据上也有签字。被告父亲死亡后,所留遗产全部由被告一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其父亲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利息145.2万元,合计26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杜军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此款是2011年6月30日被告父亲向王兆东借的,而且在被告父亲去世前本利已经还清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原告父亲杜贵印(已故)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中间人王兆东介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曾通过中间人或自己向原告索要此款。但杜贵印以开发项目未竣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能偿还此款。2013年7月3日,杜贵印意外死亡。2013年8月5日,杜贵印的遗产即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由其儿子杜军一人继承,并经吉林省磐石市公证处公证。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找到中间人,要求被告确认此笔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中间人找到被告,并向被告出示其父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被告在此借条上签名,承认此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判决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其父出具的借条及其本人在此借条上签名等事实无异议,但其抗辩此款是在中间人王兆东处借的,而不是从原告处借的,由此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王兆东在此笔借款中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的中间人,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且王兆东作为证人,已经当庭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父亲设立借贷关系及被告追认此事实的过程。现被告虽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抗辩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父亲杜贵印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之后偿还完毕,以不欠原告借款为由拒绝履行此笔借款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与其庭审中自认2013年12月1日在借条上的签名相矛盾,且未举出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继承权公证书》,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此债务,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分,起诉时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由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94.4万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此借款的清偿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安龙借款120万元,利息94.4万元,本利合计214.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0元,由被告杜军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安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该款项是杜贵印给王兆东出具的,并已偿还。被上诉人周安龙无法证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使存在该债务,也已偿还。被上诉人周安龙答辩:上诉人杜军的父亲杜贵印是向被上诉人周安龙借款,王兆东只是中间人。杜贵印向被上诉人周安龙借款的事实清楚,并且在杜贵印死亡后,上诉人杜军对该笔借款予以承认,并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杜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杜军提供户名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周安龙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对账单上所涉款项汇给何人,且在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杜军在借据上签字,承认没有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军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打印的户名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确出自于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不能证明对账单上所涉收款账户为被上诉人周安龙的账户,故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军主张涉案借据系其父杜贵印向案外人王兆东出具,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周安龙出具的。但案外人王兆东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据是杜贵印向被上诉人周安龙出具的,故上诉人杜军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杜军主张被上诉人周安龙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其对杜贵印实际收到涉案借据上标明的款项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周安龙现持有该借据,说明被上诉人周安龙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上诉人杜军的此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军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因此,其应向被上诉人周安龙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2元,由上诉人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5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