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顾家平,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钱财,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菜市场,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私自载客的私家车,后冒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民警以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及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二、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钱财,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卫生院,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私自载客的私家车,后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以查处非法营运车辆及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亲笔供词,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青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海市青浦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执法大队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