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柱诉被告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柱,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白福柱,男。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张兰芳,女。委托代理人高烨斌,男。原告白福柱与被告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张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高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柱诉称,2011年11月12日刘仲国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刘仲国及被告催要借款,均未还款。刘仲国于2013年7月份到9月份先后付利息20000元,后再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刘仲国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张兰芳与刘仲国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本金4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从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兰芳辩称,从来没有向白福柱借过钱,更不知道刘仲国借白福柱的钱,刘仲国于2014年5月2日病故,留下不少债务,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白福柱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原件两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刘仲国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每元2分,月利率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该两笔借款应由共同债务人张兰芳偿还。被告张兰芳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单确实是刘仲国所写,但该两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张兰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白福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刘仲国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均约定月利率为2%。刘仲国于2013年7月份到9月份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再未付分文。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刘仲国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刘仲国与被告张兰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兰芳的丈夫刘仲国两次向原告白福柱共计借款6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份借款单为证,被告张兰芳虽称自己对刘仲国的借款并不知情,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刘仲国个人所负债务,故被告张兰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福柱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本金4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张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羽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