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光宇。被告王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同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10日生长女某某,1989年12月30日生次女某某,1995年2月18日生一子某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口角冲突,被告无事就赌博。2011年,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分居3年,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照顾,不顾及家庭生活,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我赌博不属实,有外遇也不属实。认识过程及子女情况属实,我认为我们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共同财产位于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的房子要求给儿子,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一人负担75000及利息,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7年农历8月份底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婚礼,1988年11月10日生一女某某,1989年12月30日生次女某某,1995年2月18日生一子某某某,2004年10月27日补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房屋买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被告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