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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侦查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霍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在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11组村民辛XX家帮工时与被害人秦X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在辛XX家的甜菜地里,马XX用刀扎秦XX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尖刀被其丢弃。经鉴定,秦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马XX三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马XX在讷河市同义镇升平村11组村民辛XX家帮工时与被害人秦XX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在辛XX家的甜菜地里,马XX用刀扎秦XX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尖刀被其丢弃。经鉴定,秦海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马XX于2014年7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马XX系主动到案。2、讷河市人民医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秦XX受伤后在医院救治经过。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马XX的近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秦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辛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马XX、秦XX、刘国庆、秦秀芝、王长富、马XX等人在其家帮工,秦XX因琐事与马XX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在其家的甜菜地里,马XX用刀扎将秦XX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遂将秦XX送到医院。2、证人刘XX、秦XX、王XX、马XX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4日13时许,他们与马XX、秦XX等人在辛XX家帮工,因琐事马XX与秦XX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在辛XX家的甜菜地里,马XX用刀扎将秦XX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众人将秦XX送到医院救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13时许,其与马XX、秦XX、刘XX、秦XX、王XX、马XX等人在辛XX家帮工,因琐事与马XX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在辛XX家的甜菜地里,马XX用刀扎将其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辛XX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XX对故意伤害的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结论书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马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XX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马XX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马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及量刑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