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肖林聚众斗殴罪,肖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及其辩护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莫某(已判)与胡某(已判)因赌资纠纷,双方约定斗殴。被告人肖林及张某(另案处理)在莫某的纠集下携带钢管等工具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老人亭处准备斗殴。后被告人肖林及莫某、江某、唐彬(均已判)、黄勇、莫民超(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在塘西村老人亭附近与胡某一方所纠集的十余人发生斗殴,致张某及胡某受伤。期间,被告人肖林与莫某等人持砍刀和钢管砍、砸胡某一方的车辆及人员。经鉴定,张某主要损伤为右大腿、右小腿共二处创疤累计长41.5cm,致右大腿内侧刀伤,右股动脉、股静脉、股神经、股四头肌断裂,右小腿胫前刀伤,右胫前肌、右趾长伸肌腱断裂,并引起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胡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臂一创疤长6.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人肖林伙同雷某、袁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村肇中北路桥边厕所后面的院子内及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村肇中北路xx号盛龙超市门口边侧门一处铁拉门上去的二楼台球室内摆设赌场,让李某、吴某、郭某、聂某、刘某乙等几十人以扑克“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取头薪1000余元。期间,被告人肖林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望风、打皮,并使用遥控门铃通风报信。2012年10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至被查获日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参赌人员数多时达二三十人。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肖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莫某、张某、江某、陈某、刘某甲、罗某甲、宗某、雷某、袁某、罗某乙、宋某、赖某、曹某、谢某、刘某乙、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又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林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的聚众斗殴系被纠集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尤戈镭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肖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肖林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