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号原告高××,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长林,北安市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出现分歧,无法沟通,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约28平方米车库一处,要求依法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姓名为陈××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婚生子的年龄。三、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对话录音光碟一张,第一段录音证实被告已经一年多没有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不尽家庭义务;第二段录音证实孩子自出生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也承认此事实;第三段录音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生孩子时被告未在家陪伴,孩子满月后才回来。被告及被告父母从不过问、关心孩子的事情。被告陈富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本人到庭,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询问。被告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感情基础比较好,只是因为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因为意见不一致产生的分歧,没有大的矛盾,且孩子还小,过了年才11岁,正在上小学,需要家庭照顾。婚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车库一处,合同是原告的名,面积约27-28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0元,大概8万多元,该车库现由被告亲属使用。有共同存款7万多元,此款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因原告不满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够,双方常因意见不统一产生分歧,无法沟通。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称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陈××。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车库一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原告高雅茹,建筑面积约28平方米,价值8万多元,该车库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7万多元,但未向本院递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常因意见不统一产生分歧,这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以此原因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要求过于草率,且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即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