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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白旗镇白旗村九社,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铁路住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长春路小木屋烧烤店内,乘无人之机,盗窃饭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26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抓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秀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