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林锡明与丁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明,丁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林锡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龙,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锡明诉被告丁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丁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锡明诉称:2014年5月2日6时30分,丁德龙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华中东路长青蔬菜批发市场门前缺口向东掉头时,造成由西向东行驶的林锡明驾驶的皖H2Z6**号两轮摩托车与其相碰擦,导致林锡明以及摩托车乘坐人丁仁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仁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锡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916.84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61.47元[医疗费916.84元(913.84元+3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30元(3天×10元/天),误工费7260元(33天×220元/天),合计8326.84元,按主次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666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待质证辩论时一并发表。林锡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的诊疗经过,以及根据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也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枫林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其公司也出具了误工损失证明。6、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住在安庆市迎江区建新街8#楼201室。丁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林锡明提交的证据,丁德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表明原告在出院时患肢肿痛有明显改善,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明显过长;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枫林投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较多,但并不包括施工资质和劳务派遣资质,故不具备出具原告误工证明的资质。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原告或丁仁珍在杭派工地工作,应由杭派项目部提供误工证明。该证明本身存在很大瑕疵,并未明确原告和丁仁珍的身份信息,也未明确施工地点,更未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据我方所知,杭派工地在2013年5月份还未施工;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姜传周的户籍地是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双合组55号,而原告的户籍地是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双合组35号,可以看出原告与出租方是同一村民组的成员,十分熟悉,不能排除原告是为本案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本身缺失大量租房合同应包含的要素,例如租赁期限、交付时水电表的底数。原告还应当提供租赁房屋的缴纳水电费凭据。经审查,除安徽枫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徽枫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该公司盖章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租房合同由合同双方签字,但因原告当庭陈述的租赁期限、月租等重要事项与租房合同约定均有出入,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6时30分,丁德龙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安庆市华中东路长青蔬菜批发市场门前缺口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锡明驾驶的皖H2Z6**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擦,造成林锡明以及摩托车乘坐人丁仁珍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丁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仁珍不承担责任。林锡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左膝外伤。医嘱: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抬高患肢,定期复查;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随诊。林锡明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6.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16.84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3天,出院休息30天,故营养费支持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支持30元(3天×1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工资损失,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197.14元[33天×66.58元/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63.98元。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原、被告应承担责任按主次即3:7的份额确定,故被告对上述损失按70%予以赔偿即228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林锡明人民币2284.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条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