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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男,23岁。2014年9月2日被盐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刚、陈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盐源县树河镇喝酒醉后,搭乘一彝族男子的摩托车回县城,到卫城镇香房村大哨桠口处时,骑摩托车的彝族男子因有事返回树河镇,被告人陈某下车来到被害人朱某甲的车前,要求搭车回县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朱某甲腹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当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由被害人家属扭送至树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信息、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朱某乙、涂某某、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端用刀将他人致为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