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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加祯、罗佃英等与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祯,罗佃英,孔庆六,孔凡伟,新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李加祯,农村居民。原告罗佃英,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孔庆六,农村居民。原告孔凡伟,学生。法定代理人孔庆六,农村居民,系被告孔凡伟之父。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民,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加祯、罗佃英、孔庆六、孔凡伟与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加祯、罗佃英、孔庆六、孔凡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3417元,由原告李加祯、罗佃英、孔庆六、孔凡伟负担。审 判 长  岳荣华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刘永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