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高平诉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平,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杨高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雷有斌,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高平诉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有斌,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平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接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昌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土建六标工程中的地下连续墙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按每立方米提取40元利润后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50,912元。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40,912元,双方协商后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20日前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并约定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任何一期未履行,则可按协议欠款未支付金额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且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9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高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劳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接诉争工程。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诉争工程转交原告进行施工。证据三、班组结算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4,250,912元。证据四、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清所欠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的错误,应该是1,040,900元,700,000元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并未通车;100,000元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在春节前后组织人员堵门,故被告暂缓付款。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网易新闻截图一份,证明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目前并未通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被告承接了该工程,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线路目前是否通车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目前确实未通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乙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土建六标项目经营部(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1、被告承接甲方的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地下连续墙工程;2、工程量暂定7000立方米,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每立方米580元;3、工程款采取验工计价方式支付,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甲方核定的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的90%,安全保证金为核定总价的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地铁线路通车试运营满一年后。2011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将承接的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土建六标部分地下连续墙工程交原告施工;2、工程量暂定7000立方米,工程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每立方米540元;3、工程款采取验工计价方式支付,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甲方核定的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的90%,安全保证金为核定总价的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地铁线路通车试运营满一年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4,250,912元。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1、由原告分包的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440,912元(其中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质量保证金700,000元)未支付;2、被告所欠工程款扣减质保金后剩余款项3,740,912元,由被告分八次支付,其中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2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月28日前支付400,000元、3月30日前支付140,912元(以上付款期限延迟五日为合理付款期限);3、质保金700,000元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地铁通车运营期满一年后且在被告取得业主支付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如有质量问题则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4、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任何一期未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欠款项及按本协议工程欠款未支付金额部分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付款1,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4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月31日付款400,000元,共计付款2,700,000元。被告庭后经核对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目前未通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承接南昌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地下连续墙工程的协议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就支付工程款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7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质保金700,000元及付款条件系双方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但目前该工程尚未通车,未达到付款条件,该质保金并不属于欠款,故原告认为该质保金属于欠款,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协议,未支付工程款共计4,440,91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700,000元及已支付的2,700,000元,还应支付1,040,912元,故对原告诉请中1,040,91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高平支付工程款1,040,912元;二、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高平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支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高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原告杨高平负担1,150元,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