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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葛某某等人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葛某某,戚某某,郁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朱某乙,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经营者,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树军,乳名:葛六),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经营者,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8日向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系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经理,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沈盛唯,系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郁某某,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专科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吧台收银员,现住址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曹军,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领班,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朱某乙,女,1965年1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现居住地八公山区。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黄某甲,女,1958年8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江某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陈桂云,系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现居住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三和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2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员,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戚某某、郁某某、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曹某某、朱某乙、张某乙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梦之缘”商务会所(登记注册名称为谢家集区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位于本区长江商贸城B区,于2013年12月18日试营业,正式开业为2014年1月28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某(系受朱某甲、葛某某聘用),实际出资人及经营管理者为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聘用被告人戚某某为经理,聘用被告人郁某某为收银经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江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黄某乙、张某乙均为聘用工作人员,张某甲为领班。2014年2月份该会所开始容留她人从事卖淫活动。“梦之缘”洗浴休闲中心,在当班期间多次为她人介绍卖淫并从中提成,领班张某甲不仅介绍卖淫还要填写“技师报钟表”来管理卖淫活动;戚某某作为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包括服务人员的提成及她人卖淫次数、收入的核算;郁某某作为收银经理,为会所内的卖淫活动管理账目,以提供便利;朱某甲、葛某某作为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一人负责人事一人负责财务,实际管理着会所的全部经营。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公安干警对“梦之缘”商务会所进行检查,查获从事卖淫活动的才某某和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张某及嫖娼男子郑某,并查获避孕套、消费单、技师报钟表、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营业款790元等物品。2014年4月2日10时许,公安干警再次对“梦之缘”商务会所办公室进行搜查,查获领料单、便签、大项技师明细表、报钟表、租赁合同。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戚某某、郁某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曹某某、朱某乙、张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避孕套、手牌、湿巾等物品照片;2.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项技师明细报钟表、技师报钟明细表、技师报钟表,消费单,员工入职登记表,便签纸,户籍证明,归案经过;3.证人才某某波、张某、郑某、许某某、管某某、孙某、李某某、姜某某、朱某、朱甲、刘某某、刘某甲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戚某某、郁某某、张某甲、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曹某某、朱某乙、张某乙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戚某某、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朱某乙、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在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中,被告人戚某某、郁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系自首,对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朱某乙、黄某甲、江某某、黄某乙、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2、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3、被告人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4、被告人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5、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6、被告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7、被告人朱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8、被告人黄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9、被告人江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10、被告人黄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11、被告人张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款7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代理审判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