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庾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庾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对庾某某撤回上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庾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庾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刑初字第00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