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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喜高与郭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高,郭兆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喜高,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兆权,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喜高与被告郭兆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高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高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06/621**号变型拖拉机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大桥大坝倒车时撞向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48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原告的修车费用由其全部承担,但后又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8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785元。郭兆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06/621**号变型拖拉机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大坝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皖C×××××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485元,评估费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郭兆权驾驶的车辆与王喜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喜高的车辆受损,郭兆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王喜高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8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