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的“贤盛轻纺有限公司”一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高翔放在此处的阿特拉斯牌空压机1台、阿特拉斯牌冷干机1台、罗盛牌空压机1台。经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16,8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上述被窃物品并已发还给高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发票,陈泽军、张其田、金国尧、马绍平、戴浩明、王继强的证言,高翔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其田及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财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自首、追赃、认罪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