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咪。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始觉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双方协议不成,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台天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被告潘某甲自2015年度起每年年支付给原告马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