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胡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军与王树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王树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顾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玉,居民。原告顾军诉被告王树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树玉向案外人蒋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毛某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因被告没有归还蒋某借款,蒋某诉至法院,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563-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蒋某借款。后在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下,由原告为被告给付蒋某借款等费用计57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借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660元。被告王树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树玉向案外人蒋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及案外人毛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没有归还蒋某借款,蒋某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563-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原、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后蒋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为被告给付蒋某借款本息57000元、执行费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66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复印件、本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56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款收付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顾军代被告王树玉清偿债务5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66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军代偿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王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