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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亚庆与周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庆,周继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33号原告沈亚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友法,绍兴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达。原告沈亚庆与被告周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庆诉称,被告因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款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借款到期日的利息7200元,对借款本金重新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月息2分。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款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金,亦未支付全部的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3200元,合计73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继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亚庆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到2013年1月15日按时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周继达”,同时该借条上还注明“到2013年1月15日利息柒仟贰佰元已付清,本金叁万元到2014年1月15日还清,利息二分”。2013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亚庆人民贰万元整(20000.00),到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周继达。担保人:应晓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应晓炯亦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3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亚庆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3200元,共计73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依法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周继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