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晔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王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渭源县,农民,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渭源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出生地甘肃省渭源县,农民。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系近邻;陈某长期对王某某妻子进行骚扰,因此陈某与王某某堂兄王某明发生矛盾。2014年5月1日15时许,陈某回家途中经过新寨镇冯家庄村冯家庄社泉湾沟里时,遇见放羊的王某某、王某明。陈某与王某明发生争吵并互殴,互殴中陈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将王某明背部刺伤,王某某见状在夺刀时被陈某割掉左手食指2节。后王某明、王某某与闻讯赶到现场的王旭某将陈某捆绑殴打。王某某受伤先后在渭源县新寨卫生院、渭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至定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731.96元,其伤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王某明受伤后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920.59元,其伤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右手拇指刀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报案人)王某明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许,渭源县新寨镇冯家庄村冯家庄社52号村民王某明向渭源县公安局新寨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刚才,自己和王某某在新寨镇冯家庄村冯家庄社泉湾沟里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持刀在自己背部刺了一刀,王某某见状夺刀时又被割掉左手食指两节,请求出警。2、被告人陈某供述、自诉人王某某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15时许陈某回家途中经过新寨镇冯家庄村冯家庄社泉湾沟里时遇见放羊的王某某、王某明,陈某先与王某明发生争吵并互殴,互殴中陈某持刀将王某明背部刺伤;王某某见状夺刀时被陈某割掉左手食指2节。后王某明、王某某及闻讯赶来的王旭某将陈某捆绑殴打。3、证人王旭某证言,证实事发时他在家中砌墙,听到喊声他跑到泉湾沟里时,看到王某某一只手捏着另一只手的手指头喊“我的手,二哥,我的指头(被)人家剁过了。”王某明将陈某压倒在路边水沟里躺着,王某明后背衣服被血染过了。他就和王某明用绳子将陈某捆绑了。他在现场草坡上找到了王某某被剁下的手指头。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她听到争吵声,就跑到王某明、王某某放羊的地方,看到陈某手脚被白色细绳绑住躺在小路上,一只耳朵流血,脸肿着,嘴也肿着;王某明衣服后背有血,脸上有血;王某某用一只手捏着另一只手的食指,食指处正流着血;王某某要打陈某被她劝阻住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二份,证实王某某的伤为左手食指离断即左手食指近端指间关节处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明的伤为背部刀刺伤、右手拇指刀刺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行政处罚决定,证实案件发生后渭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7、新寨镇冯家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后冯家庄村村委会干部对陈某与王某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8、自诉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在定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即左手食指近端指间关节处缺失,支出医疗费12731.96元、交通费647元;王某明受伤后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右手拇指刀刺伤,支出医疗费3920.59元、交通费14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明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57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明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陈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