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一X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X,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县XX镇XX村人,1994年开始任XX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代办员。2001年12月1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X在任XX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代办员期间,私自于1996年1月7日跨区域放贷给原XX乡XX村孙XX5200元。于1996年12月25日改变资金用途放贷给XX镇XX村刘二X18000元,用于经营铸造厂。案发后刘一X已将赃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材料、被告人刘自良的供述、证人刘二X证言,证人柴XX的证言、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XX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两份、XX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凭证、收款笔录、领条、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XX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凭证、农村合作基金会业务活动报账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资金跨区域或改变用途放贷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