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学忠与刘洪臣、宋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忠,刘洪臣,宋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陈学忠。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臣(曾用名刘金成)。被告宋永友。原告陈学忠与被告刘洪臣、宋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1分2厘,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学忠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利息每元每月1分2厘,用款时间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刘金成,证明人宋永友”。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洪臣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显示,被告宋永友在本案中为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0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学忠对被告宋永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洪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