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一功与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一功,张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曾一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曾一功与被告张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明介绍债务人张林斌向原告曾一功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手头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明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有被告张林斌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张明在场并作为保证人。但是,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本息均未返还。当事人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张林斌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明系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连带偿还原告曾一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借款人张林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一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张林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当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张明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林斌没有还款,被告张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张林斌、被告即保证人张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兹因张林斌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曾一功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小写金额60000¥。在2014年9月30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电话:立据借款人:张林斌联系地址:福建省永泰县担保人:张明借款人签字:张林斌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用于证明借款人张林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张明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由借款人张林斌、保证人即被告张明签字捺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林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一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张林斌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张明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曾与借款人张林斌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明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张林斌欠原告曾一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一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