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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帅,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焕锐,广东省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帅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江帅根据“东哥”(另案处理)的安排,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乘坐尹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S×××××小车前往揭阳市惠某甲县,并于当晚23时许与尹某一起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三包毒品。随后由尹某驾车返回东莞,毒品放在江帅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次日凌晨2时许,途经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沙田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尹某弃车逃跑。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213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8克/10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帅是受“东哥”指使和雇佣,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江帅及其辩护人提出:1、江帅在沙田派出所作的两次供述均不是真实的,其在沙田派出所被刑讯逼供,两份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江帅以为去惠某甲是去打架,并不知道是去运输毒品。2、江帅并不是受“东哥”安排去惠某甲,而是受冷某安排去惠某甲的。江帅有检举揭发尹某、冷某、“东哥”、光头男子贩卖毒品的情节,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3时许,上诉人江帅根据“东哥”(另案处理)的安排,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乘坐尹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S×××××小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某甲县,并于当晚23时许与尹某一起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三包毒品。随后由尹某驾车返回东莞,毒品放在江帅乘坐的副驾驶座位下。次日凌晨2时许,途经深汕高速公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沙田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尹某弃车逃跑。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净重213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8克/100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2014)惠阳公刑勘字A0267号现场勘查记录: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街道××镇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据沙田派出所办案民警反映,2014年3月13日3时许,该所民警在沙田服务区停车区抓获江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约2100克。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江帅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2014)43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粤S×××××的黑色海马牌小轿车副驾驶室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包,用物证袋包装,共净重为2131.50克。检验意见:送检(2014)D0436-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0.80克/100克。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二)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侦查人员在江帅乘坐的粤S×××××小汽车副驾驶左下角处提取到可疑毒品(冰毒)三包,并依法扣押。经称量,上述缴获的三包毒品,一包重量为1003.00克,一包为1003.35克,一包为157.56克,共重量为2163.91克。(三)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1、江帅对上述物品的扣押清单及称量结果进行了签认;2、江帅对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卡口照片进行指认,确认照片中粤S×××××小汽车是2014年3月12日其与“江哥”(尹某)一起从广东东莞长安到广东惠某甲的车辆,当时车上只他与“江哥”,“江哥”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3、江帅对毒品包装袋,放毒品的位置及运输车辆进行了签认。(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从江帅身上缴获的电话号码135××××8438在与号码为134××××8876、133××××4077(疑似“东哥”电话),于2014年3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有通话记录。(五)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3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民警在广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汽车停靠在服务区停车场,即上前盘查。巡逻民警在对上述小汽车检查时,在该小汽车副驾驶左下角处发现可疑毒品三包。巡逻民警随即将江帅带回派出所询问查证。江帅交代SWD231小汽车上的毒品是他和“江哥”(尹某)从惠某甲县与别人购买准备运输到东莞市的。(六)广东省××区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江帅入所时身体正常。(七)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材料:江帅的身份情况。(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粤S×××××小汽车的车主为陈某,由于陈某无登记联系电话,暂无找到车主陈某了解有关情况;(2)江帅供述的“江哥”、“东哥”、“冷某”等人在逃,未能抓获归案。四、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江帅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江帅供述:2014年3月11日晚上10时许,我的朋友“东哥”打电话给我,我问他有什么赚钱的事情可以做,他就说让我去东莞长安沙头村东风雅苑附近等一个驾驶车牌为粤S×××××外号叫“江哥”的男子一起去惠某甲赚钱,并说去一次惠某甲买货(毒品冰毒)可以给我2000元人民币,而“江哥”可以拿到3000元人民币。12日中午1时许,在我和“江哥”在东莞××××东风雅苑汇合后,他就载我去惠某甲买货(毒品冰毒),到了惠某甲(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江哥”就接到“东哥”电话(他们具体在电话讲什么我也不清楚),他们通完电话后就有一名约30多岁的光头男子带我们去吃饭,他说是“东哥”交代的,到了2014年3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光头男子拿了一袋红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我们,我们打开来看,发现塑料袋内有两条冰毒,“江哥”打电话给“东哥”说有两条冰毒,“东哥”说有多少钱就拿多少货。之后“江哥”就跟光头男子拿了两条冰毒。然后我们就上了东港高速回去惠某甲,行驶到惠阳区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的时候。“江哥”说累了需要休息,然后小汽车启动不了,我便下车推车,然后有巡逻民警过来盘查我们,“江哥”将身份证递给民警后就往黑暗的地方跑了,“江哥”跑后,巡逻民警就在粤S×××××小轿车内的副驾驶座下查到一袋红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毒品冰毒被查到的时候是用我的一件黑色夹克掩盖着的),而我就被民警抓获。我是知道红色塑料袋里装着的是三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我最近一次联系“东哥”大概在2014年3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不过他的电话号码被我删除了。我尿液检测到呈阳性。我在2013年9月份在广东东莞因向他人索取保护费而被东莞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经混杂辨认相片,江帅辨认出尹某就是粤S×××××的司机也是2014年3月13日凌晨在广东省××区沙田深汕高速服务区被警察盘查时弃车逃跑的男子;辨认出冷某,并指认冷某就是与“东哥”一起合伙贩卖冰毒的人。对于江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江帅归案后在沙田派出所作过两次供述,在惠阳区看守所作过三次供述,其在五次供述中均承认了其伙同“江哥”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还对运输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辩认。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江帅翻供称不知道车上有“冰毒”,没有参与本案运输毒品。但其翻供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惠阳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明其入所时身体无特殊情况,未发现有伤;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在沙田派出所对江帅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江帅亦承认在惠阳区看守所时并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在惠阳区看守所的三份有罪供述是真实的,也进一步佐证了其在沙田派出所两份供述的真实性,其所提在沙田派出所被刑讯逼供无证据支持,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江帅归案后,多次供认是受“东哥”指使去惠某甲运毒,其所供述有关尹某、“东哥”、冷某、光头男子等情况,皆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且尹某、“东哥”、冷某、光头男子等人并未归案,不能认定江帅有立功情节。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江帅是受“东哥”指使和雇佣,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江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