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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姜玉平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玉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28号罪犯姜玉平,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1)邹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玉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冻结在案的赃款5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邹城市邮政局郭里邮电支局,余款53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卜祥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姜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姜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及邹城市钢山街道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罪犯姜玉平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退缴赃款。本院认为,罪犯姜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4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