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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蔡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臻,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蔡斌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蔡斌为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安装(养生会馆的办公楼、综合楼和餐饮楼)水、电、暖等工程项目(包清工),工程施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黎��庄,工程完工后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蔡斌大部分工程款,但仍欠蔡斌工程款70681.08元。现要求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蔡斌工程款70681.0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德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工程已封顶,可采暖工程漏项未做。之后,对方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直至7月末仍未工作。我方被迫无奈不得不于8月份另找施工队把采暖工程补做。后补工程穿墙破棚,不仅增加了施工难度、施工工期、施工费用,而且很多本来该隐蔽的部位不能隐蔽了,全部暴露在外,严重影响了建筑的整体装修效果。因为对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有关安装工序,造成我方其他后续工序不能如期完成,严重拖延了建筑整体装修项目的完工期,给我方造成���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失。蔡斌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和我方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内容上有不一致。蔡斌自行删改合同,把合同中三、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中的”暖”去掉;把合同中的”五质量要求3.③中的”通气、通风”去掉。故请求法院驳回蔡斌的无理请求。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蔡斌违约,按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赔偿我方6万元经济损失;由蔡斌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针对布莱德公司的反诉,蔡斌辩称:我方未违约,而是布莱德公司一直拖着不付钱,最后支付的1万元是派出所出警后布莱德公司才支付的;鉴定结论针对的是劳务费的问题,这是我方实实在在干的活,故不同意布莱德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蔡斌(乙方)与布莱德公司(甲方,总工程师杨洪代表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办公楼、综合楼、餐饮楼。工程地点:北京潞城镇黎辛庄。建筑面积:4900平方米。工程日期: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二、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北京布莱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图纸与设计变更单中的所有水、电、暖施工项目。五、质量要求。3.③施工阶段每一结构层次的隐检、完工阶段的通水、通电、通气、通风、水压及气密性检验;系统调试、电阻测试、单机无负荷试运转等检验项目,均应在乙方自检合格后报甲方复检验收,再由甲方报请建设、监理、设计及质监部门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其质量标准应与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相一致。七、承包费用。1.本工程乙方总工程量约为4900平方米*49.00元/平方米,工程款约为240100.00元。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九、双方职责与权限。(一)甲方1.甲方委派杨洪同志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调安排施工。2.甲方对乙方施工全过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和文明卫生进行检查验收、监督管理。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进度计划及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低劣、材料浪费、进度滞后和损害甲方信誉的,甲方给予乙方每次50-5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并按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甲方不承担乙方其它任何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49.00元/平方米”,并没有明确区分水电暖每一项的单价为多少。蔡斌于2011年3月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7月退场。蔡斌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蔡斌进场时,办公楼、综合楼、餐饮楼均为毛坯房状态。蔡斌称由于布莱德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完工迟延。蔡斌完成了办公楼和综合楼的水电包清工工程和餐饮楼一层的部分插座安装以及综合楼的部分暖气管埋管工程。蔡斌施工过程中,布莱德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在场指挥监督,其中包括总工程师杨洪。布莱德公司共计给付蔡斌施工费140282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于施工费意见不一,蔡斌申请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0370.88元;其中确认项造价为163852.41元,争议项造价为6518.47元(采暖工程3853.59元,综合楼五层水电造价2664.88元)。在鉴定中,蔡斌表示同意不计算餐饮楼一层的插座安装施工费用,故鉴定报告未列入这一部分,法院不持异议。蔡斌预交鉴定费15000元。报告作出后,布莱德公司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依法予以了回复。庭审中,蔡斌称当时布莱德公司没有提供暖气图纸,不能确定���装位置,完全按照布莱德公司总工程师杨洪的指挥进行施工,开始时埋设塑料暗管,后来布莱德公司又称不合格,另找案外人安装了暖气明管。布莱德公司则称当时要求蔡斌整改,蔡斌拒绝,才找案外人另行安装明管。与暖气相连的锅炉由案外人安装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电安装合同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异议回复、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蔡斌与布莱德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蔡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水电安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蔡斌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现蔡斌要求布莱德公司支付尾款,理由正���,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的争议项,关于综合楼五层的吸顶灯和卫生间花洒的施工,布莱德公司否认为蔡斌施工,现蔡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其施工,故这一项,法院不认定为蔡斌的施工内容。关于采暖工程,由于蔡斌系包清工,且在施工中听从布莱德公司的指挥安排,故蔡斌施工的采暖工程即便不实用也应由布莱德公司自己承担责任,故对这一项,法院认定为蔡斌的应得款项。按照确认项的造价金额加上采暖工程造价减去已付的款项,即为布莱德公司应当再给付蔡斌的尾款。蔡斌在工程施工中并无违约行为,且无效合同不应计算违约金,故布莱德公司反诉要求按已经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确认蔡斌与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同书》无效;二、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蔡斌施工款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布莱德公司不服,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对方工程款6099.14元。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蔡斌在工程施工中并无违约行为错误。采暖工程因不具有使用功能且并未竣工验收,蔡斌不应收取相关施工费。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鉴定的标准也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而不能采用定额。根据鉴定报告得出的价格比合同约定还高,我们认为不合理。不同意鉴定报告中采取的方式方法。鉴定费应由对方支付。蔡斌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水电安装合同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异议回复、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蔡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布莱德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蔡斌作为施工人,申请鉴定之时并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鉴定报告》依据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踏勘记录》为标准计算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布莱德公司主张蔡斌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违约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蔡斌是听从布莱德公司的指挥安排进行采暖工程施工,结合蔡斌系包清工,采暖工程款项应为蔡斌所得的款项。故原审依据《鉴定报告》,按照确认项的造价金额加上采暖工程造价减去已付的款项,得出布莱德公司应当再给付蔡斌的尾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蔡斌负担1081元(已交纳),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300元,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