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明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X栋107室的假冒伪劣卷烟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将上述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转移至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XX-2号藏匿。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卷烟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周某、蔡某、姚某、刘某、梁某乙、王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乙的供述,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甲系初犯且主观目的是为自己母亲隐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