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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界首市光武镇李庙王行政村大尚寨**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7KM+350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普通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1V2**“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7KM+350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皖KS84**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界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2014年9月5日,界首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所在村委会及同村村民赵某某、尚某甲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尚某甲、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所在村委会及同村村民证明,被告人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尚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