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爽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爽,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爽,女,199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XX曦,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爽因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朝阳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XX曦、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爽将朝阳房管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朝阳房管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将郭爽变更为朝阳区广和东里六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朝阳房管局作为朝阳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所辖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定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统一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马氏去世后,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在拆迁过程中曾书面通知其家属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但现无证据显示其家属已按照要求办理。房屋被依法拆迁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并进行产权调换,在此情况下郭爽向朝阳房管局邮寄涉案房屋承租人名称变更申请显然已经不具有变更的事实基础。朝阳房管局经审查后电话告知郭爽并将其申请材料退还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郭爽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郭爽要求确认朝阳房管局不作为违法,并变更郭爽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爽的全部诉讼请求。郭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郭爽已于2014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一切有关材料,但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被上诉人仍未给出书面答复,故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已违反法律之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忽略此事实草率下判,明显不当。涉案房屋原为上诉人之祖母马氏承租的公房,后原承租人马氏于2003年4月16日去世,承租人一直未变更,申请人户口一直在该房屋处,并在该房屋中居住,且没有别处住房。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规定,上诉人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所有条件,故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书面答复,没有书面答复该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家属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告知要马氏的全部子女一致同意才可以变更,所以上诉人之父才拒绝签收该文件。被上诉人的要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合理的要求。三、现承租公房已拆除,安置利益因无法确定承租人导致无法领取,所以确定该房屋的承租人是领取拆迁利益及解决一切纠纷的前提。朝阳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郭爽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单,证明郭爽将申请材料邮寄给朝阳房管局,朝阳房管局未给出任何书面答复;2.《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证明郭爽正式提出过变更申请;3.郭爽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郭爽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间,郭爽在实际居住;4.《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马氏;5.火化证明,证明马氏的去世情况;6.双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氏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7.房屋租金缴纳凭证,证明郭爽如数缴纳房屋的租金;8.电费收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郭爽及父母实际居住使用;9.垂杨柳西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北京浩泽清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郭爽未享受过分房福利,名下无住房;11.郭爽父母郭××、郑××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共居人郭××、郑××同意将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郭爽。朝阳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郭爽向朝阳房管局邮寄的申请材料,内容同郭爽证据2至证据11;2.朝全字第0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3.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4.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5.2013年10月15日,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6.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见证人身份证明;7.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的民事诉讼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及上诉状;8.朝阳房管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8日针对郭爽申请事项对郭爽进行告知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郭爽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郭爽向朝阳房管局邮寄申请材料及朝阳房管局未出具书面答复的事实,予以采纳;2.朝阳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郭爽提交证据材料2至11一致,不予重复认证,朝阳房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系朝阳房管局收到郭爽申请材料后制作或收集的,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权属、承租人、拆迁补偿等事项,依法亦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郭爽当庭提交肖村周转房入户登记表及收据,用以证明只有上诉人一家三口才是涉案房屋实际被安置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不予接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六巷××号,属于直管公房。房屋原承租人为马氏,与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范围内。原承租人马氏于2003年4月16日去世,拆迁过程中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曾书面通知其家庭成员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和拆迁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2013年10月15日,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涉案房屋经法院裁定,依法予以拆除。2014年7月3日,郭爽以邮寄的方式向朝阳房管局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居民户口簿、证明信等材料,向朝阳房管局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郭爽,并与郭爽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朝阳房管局于2014年7月4日收到郭爽的申请材料。因涉案房屋已经依法拆除,朝阳房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更名手续变更不了,让申请人联系拆迁公司解决问题,并将郭爽申请材料寄回。本院认为,朝阳房管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城市公有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去世,朝阳房管局直管公房管理中心曾书面通知其家属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现无证据显示其家属按要求进行办理。后郭爽向朝阳房管局邮寄申请材料,要求将其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此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再具有变更承租人的事实基础,朝阳房管局遂告知郭爽并将申请材料退回,郭爽亦认可朝阳房管局曾对其口头告知,故朝阳房管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现郭爽坚持主张朝阳房管局应对其作出书面答复,缺乏法律依据。郭爽如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利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