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1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总经理。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加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选购由被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植物饮料)”2组,单价19.80元,合计39.6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荣耀七连冠畅饮6+1字样。后经了解,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2014年3月调查统计,涉案产品的商家“加多宝集团”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荣列2013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消量第一名,并非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公司及生产厂商,应当对宣传“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提供由国家行政部门或有资质单位认定的合法依据,否则涉嫌欺诈。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2.被告加多宝公司赔偿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无答辩。被告加多宝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标注字样的内容来源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数据,客观真实;意思是我司生产的凉茶产品在中国罐装饮料市场上从2007年到2013年连续七年销售量第一。该表述有充分依据,并没有虚构或者隐瞒事实,没有对原告构成欺诈,且描述的内容含义清晰明确,不会引起公众及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以我司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2.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对我司是没有诉权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在质量以及功能上没有缺陷,对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没有构成损害。3.原告要求退货款及赔偿损失无依据,涉案产品合格,原告购买的目的并没有落空。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凉茶2组,每组19.8元,共39.6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加多宝凉茶连续七年荣获‘中国饮料第一罐’荣耀七连冠畅饮6+1”。经查,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被告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牌罐装饮料(罐装王老吉饮料)在2007年至2013年连续七年均列该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或销售额第一。另查明,饮料的包装形式可分为罐装及非罐装等,瓶装、软包装等即属于非罐装。被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中国饮料第一罐”的称号。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必要支出费用9315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加多宝凉茶,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虽然本案所涉产品确实曾列全国罐装饮料市场年度销量或销售额第一,但产品包装标注的却是“中国饮料第一罐”,而“第一罐”与“销量第一”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普通消费者仅从本案所涉产品包装的其他标识也无法理解“第一罐”的具体含义,被告亦无举证证实其获得“中国饮料第一罐”的称号,故可以认定该包装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39.6元、被告加多宝公司赔偿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费用9315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39.6元。二、被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500元。三、驳回原告徐大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大江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