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李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长征、邝琳琳,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长征、邝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给周某某开装载机,后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遂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偷配了一把装载机钥匙,准备将装载机盗走。2014年8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恒大城工地,趁工人睡觉,将自己的摩托车放置在装载机上,用自己偷配的装载机钥匙将装载机开出恒大城工地,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机经过章丘明水、莱芜、兖州等地将装载机开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北侧一沙场内供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装载机的价值108000元。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周某某被盗的装载机。案发后,装载机已经发还周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没有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失主周某某欠马某某工资,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和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周某某雇佣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机,后二人因工作、工资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遂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偷配了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的车钥匙,预谋如果周某某不结清2013年10月份工作日的工资就将装载机盗走。被告人马某某被解雇后多次跟周某某索要工资未果。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达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恒大城二期工地8号楼东南侧,趁工人睡觉之际,用自己偷配的钥匙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LG933L型装载机发动,把自己的摩托车放置在装载机前面的铲子里,后驾驶装载机驶出恒大城工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装载机经过历城、章丘、莱芜、泰安、兖州等地将装载机开至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后马某某将装载机停在新驿镇北侧一沙场内供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的价值为99000元。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场查获被盗的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现已经发还失主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晚,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放在恒大城工地上了,次日上午装载机就不见了。2013年,马某某给其开装载机,2013年10月份离开,有十几天的工资没有支付,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确定是马某某开走了装载机。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恒大城工地板房里值班,2014年8月16日晚上还看到装载机停在板房的西面,次日5时许,发现装载机不见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经营一个沙场,2014年8月28日,经刘中恩介绍被告人马某某开着1辆黄色临工铲车到其沙场干活,其租用马某某的铲车,但不知道铲车的来源。4、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恒大城济南四建工地。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价值9900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已经发还失主周某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恒大城二期工地8号楼东南侧及其他相关情况。8、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济南市兖州区新驿镇被抓获,并查获山东临工LG933L型装载机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失主欠被告人马某某工资,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