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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红冬、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冬,刘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冬,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9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6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安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安仁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及辩护人唐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黄红冬在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71克)给被告人刘某,接着,刘某将此包甲基苯丙胺转卖给被告人陈某,尔后,陈某拿着该包甲基苯丙胺去到博罗县某宾馆后门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毒资。当晚22时许,刘某又向黄红冬提出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黄红冬即携带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47克)、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7克),去到博罗县石湾镇某村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准备贩卖给刘某,此时,公安民警在陈某的指认下到达该出租房,把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红冬、刘某抓获,在现场缴获10.47克甲基苯丙胺及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黄红冬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红冬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唐金秀辩称,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黄红冬在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71克)给被告人刘某,接着,刘某将此包甲基苯丙胺转卖给被告人陈某,尔后,陈某拿着该包甲基苯丙胺去到博罗县某宾馆后门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了用于交易的1.71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刘某又向黄红冬提出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黄红冬即携带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47克)、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97克)到博罗县石湾镇某村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准备贩卖给刘某,此时,公安民警在陈某的指认下到达该出租房,把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红冬、刘某抓获,在现场缴获10.47克甲基苯丙胺及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博罗县某宾馆后门附近的物理情况,博罗县石湾镇某村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的物理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红冬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黄红冬对其带去出租屋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体两小包、红色药丸八粒等物品;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贩卖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等物品;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4、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2时,我打电话给我朋友阿某想买甲基苯丙胺,他就给了134××××6165的号码,让我打这个号码找人买。我就用号码为135××××7868的手机打这个电话说要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对方说22时30分在某宾馆门口交易,之后我们在某宾馆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了。证人曹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2时30分,胖子叫我开车去接他到我家玩,然后我们一起到石湾镇某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10多分钟后胖子叫了一个叫平某的人到出租屋,平某进屋之后就拿出一小袋白色晶体。后来警察到了。经证人曹某乙辨认,被告人黄红冬就是平某。5、被告人黄红冬的供述,2014年9月23日23时,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克甲基苯丙胺,我答应了。之后他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克甲基苯丙胺,我就向“汪某”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和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麻古),之后我就按照和刘某的约定到石湾镇某水厂那里交易,之后刘某带我到了一个出租屋,到了出租屋我见到了曹某乙,一会就有人敲门,刘某叫我把毒品带到卫生间冲掉,这时民警破门而入,甲基苯丙胺还没冲走就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了我扔在地上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在我的左裤袋里缴获了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黄红冬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21时,陈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克甲基苯丙胺,22时我在石龙金沙湾向黄红冬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就把甲基苯丙胺给了陈某,陈某说卖了之后就把钱给我。我和陈某搭出租车到石湾,我去上网,陈某去交易。40分钟左右,曹某乙开了白色的面包车到网吧接我,我们到了石湾镇某村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30分钟后,黄红冬也去到了出租屋,曹某乙和黄红冬就在出租屋吸食甲基苯丙胺,我在玩手机,不久警察就到了。经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黄红冬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34××××6165,2014年9月13日21时一个自称是阿某朋友的人找我买甲基苯丙胺,我打给刘某向他买并找到他,他说要去石龙拿货,我和他乘坐出租车到石龙镇金沙湾对面的小巷,他独自下车找人拿货,之后他交给我一包约2克重的甲基苯丙胺。我按照和阿标朋友的约定到某宾馆,我将两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阿标的朋友,他给了我400元钱,警察到场把我和阿标的朋友抓获了。经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证人罗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缴获被告人陈某用于贩卖的白色晶状可疑毒品净重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黄红冬身上缴获的白色晶状可疑毒品净重1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八粒净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的通话情况。8、到案经过,2014年9月13日22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和吸毒人员罗某,后被告人陈某供认出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刘某、黄红冬,后在被告人陈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石湾镇某第一工业区某出租屋601房将被告人刘某、黄红冬和曹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红冬与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红冬贩卖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数量为11.44克,根据被告人黄红冬、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红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红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12.18克甲基苯丙胺和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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