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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于云红、朱爱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于云红,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云红。被告朱爱君。被告于云湘。被告孟伟丽。被告于云生。被告范桂兰。被告于云刚。被告于秀红(曾用名于芬红)。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于云红、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游洪梅,被告于云红、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云红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于云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于云红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云红至今未还款。被告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于云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云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7021.56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云红未提供答辩。被告朱爱君未提供答辩。被告于云湘未提供答辩。被告孟伟丽未提供答辩。被告于云生未提供答辩。被告范桂兰未提供答辩。被告于云刚未提供答辩。被告于秀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云红、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云红、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额度内(于云红60000元、于云湘550**元、于云生60000元、于云刚550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9月1日,被告朱爱君、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给原告出具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1份,被告朱爱君声明:本人是借款人于云红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社申请借款;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声明: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36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于云红,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云红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于云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12.04元及利息14089.19元未还,被告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62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1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于云红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虽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朱爱军对被告于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朱爱君系被告于云红的配偶,且被告朱爱君同意被告于云红向原告借款,因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于云红与被告朱爱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爱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的担保责任。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声明,但该声明中仅载明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作为保证人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于云红的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本人并未向原告作出愿为借款人于云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云红、朱爱君、于云湘、孟伟丽、于云生、范桂兰、于云刚、于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云红、朱爱君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4912.0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14089.1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221元,共计5522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云红、朱爱君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4912.04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9333‰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孟伟丽、范桂兰、于秀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财产保全费491元,共计1467元,由被告于云红、朱爱君、于云湘、于云生、于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