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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民与被告董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民,董树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永民被告董树存委托代理人董晓刚原告张永民与被告董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民、被告董树存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民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在外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为原告亲笔写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树存辩称,原告说得属实,因为被告生病了,没有钱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被告董树存于2013年4月12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本院此原告出示的借条做如下认证: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董树存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因生病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董树存向原告张永民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永民人民币4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董树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925.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