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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烘林。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军。原告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秦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欧利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铂秦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电子厂所用助焊剂的电子化工企业,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助焊剂3400升,合计货款37400元,至今尚欠3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00元。被告欧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铂秦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五份(含送货签收单一份、大和物流托运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助焊剂共计货款37400元的事实;证据2、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欧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一、本院依法向被告欧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该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经查证据2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即该两份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助焊剂共计货款37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铂秦公司与被告欧利公司之间曾有助焊剂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助焊剂共计货款37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与付款方式。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100元,但余款313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铂秦公司与被告欧利公司之间的助焊剂买卖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1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铂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嵊州市欧利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