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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兴国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兴国粮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康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涛,系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兴国粮业,住所地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负责人:韩兴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肇源县三站镇兴国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金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25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