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志远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19号罪犯李志远(曾用名李治远),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夏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志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零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李志远,证人陈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在礼盒加工车间裱糊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1.3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